一方面,对法律职业要严格监督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持社会正义的秩序;另一方面,作为正义的最后防线的司法其独立性又应被充分保障,不能肆意加以干涉。对法律职业人员责任的追究应通过专门的机构和法定的程序实施,这种专门机构有法官道德惩戒委员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有的设在法院,有的设在其他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内部,但是惩戒委员会的人员主要是法律界人士,也有吸收非法律界人士参加的,而且法律界人士的组成也不是单一的。[2]
以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法官责任追究机构为例,法官被赋予主持公平正义的重要使命,所以《德国法官法》第26条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一般情况下,法官所属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纪律法院行使职务监督权,并对法官违纪行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德国法官的责任承担方式和中国较为类似,主要有五种:警告、罚款、减薪、降职、开除公职。对于法官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则由普通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但是为了保证能有效对法官职业进行监督,《德国法官法》规定,法院院长享有的职务监督权极其有限,只能对违纪法官作出最轻一级的处分——警告,其他的惩戒措施都由法官纪律法院决定。故德国法官职业责任追究的机构主要是法官纪律法院。法官纪律法院于1851年建立,属于德国职业纪律法院之一,专门负责审理法官违法案件。州法官纪律法院由在其他法院工作的法官组成,每5年选任一次,同一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不得同时在法官纪律法院工作。选任的法官平时都在各自的法院工作,只有审理法官违纪案件时才在一起组成合议庭。
鉴于出庭受审的法官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可能无法保持公正而影响审判效果,法律规定,受审法官可以委托一名律师一同出庭。对于州法官纪律法院所作的判决,受审法官有权上诉到联邦的法官纪律法院。除受理这类上诉案件外,法官纪律法院还直接管辖联邦法官违纪案件。事实上,联邦的最高纪律法院是设在联邦最高法院里的一个审判庭。[3]联邦纪律法院审理法官违纪案件时,“由审判长一人,常任陪审法官二人和非常任陪审法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长和常任陪审法官均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非常任陪审法官为任职于被告同一系统的终身法官。”[4]需要明确的是,若法官的行为构成犯罪,首先应由普通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理,被判处1年以上刑期的法官自然丧失了法官资格,不需要法官纪律法院予以审理。若被判处半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的法官,在刑事法庭裁决后,法官纪律法院还要对其行为是否违反职业纪律进行审理,对违纪法官作出必要的制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