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某农场的农夫在值班室被杀死。经过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判断系熟人作案,并为犯罪人进行了特征“画像”。群众举报钱某的犯罪嫌疑最大,他不仅符合“画像特征”,而且具有作案的动机。此人一贯好赌,曾因赌被判3年有期徒刑,刑满后回到农场做农工,又欠下赌债。不久,钱某主动前来“自首”,“供述”农夫为其所杀,并叙述了杀人的过程。侦查人员对其供述情况作了认真研究,认为大部分与案情相符,但尚有两点存在重大出入:一是农夫系被钝器打死,而钱某说是用刀子;二是钱某说是骑马到现场,而在现场周围搜索时未发现任何兽蹄印痕。侦查人员感到其中有蹊跷,未轻信“自首”,继续深入调查取证。结果发现另一农工林某有重大嫌疑:(1)案发当夜去向不明;(2)外形条件相符;(3)在杀人现场发现了他家自用的顶门杠,杠上沾满了血迹、少许毛发、皮肉组织。经过搜查又在林某家中发现了农夫的汇款单及钱匣、1200元钱。至此,案情真相大白,使“自首”开释,犯罪者伏法。
真实发现原则是证据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法庭审理的目的是发现事实真相……”[1]“不仅仅是法官的‘基本’目标,而应当是法官的‘唯一目标’。”[2]因为通常的诉讼能够达到这一目标,绝大多数案件也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因此,这一原则在证据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引领意义。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存在着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一是需要证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曾经发生或存在过。法院对此作出“存在与否”的裁判时,其裁判需要获得足够的证据支持,借此来保证审判活动能够发现事实的“真”。二是法官通过审判程序对呈现在法庭上借助于证据获得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进而获得事实“确定与不确定”的判断,使诉讼主体内心获得确定无疑的“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