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2008年8月1日下午,周某伙同雷某等人撬开北仑大碶街道一户居民家的防盗窗,入室盗窃黄金饰品、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210元。作案过程中,周某的手指受伤出了血。逃离时,他随手拿起一只白色编织袋擦了一下,随后把编织袋一扔逃之夭夭。当天下午,主人发现家中失窃,地上还有粘着血迹的编织袋,便报了警。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北仑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的技术人员也到达现场。警方通过侦技手段很快锁定了犯罪嫌疑人雷某。在公开审理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向被告人出具了警方在事发后不久做的现场勘查记录、2013年1月11日检察院要求警方做的现场勘查补充笔录以及其他证据等。辩护律师称,周某之所以被抓,是警方通过血液比对才锁定的,但如此重大的证据,警方在2008年的现场勘查记录中却没有提到,只是在2013年1月11日的补充笔录中提到了这个证据。另外,在这份补充笔录中警方还附上了现场证据的照片,拍摄时间写的是2013年1月11日。现场的照片怎么可以到2013年1月11日才拍?同一个案件,同一个现场,同样的勘查人员签名,为什么有两份不一样的勘查记录?这份新的现场勘查补充笔录与原来勘查的笔录不一致,法庭如何认定?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与特征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机关为收集证据,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和人身进行观察、检验等活动的客观记录。《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笔录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主体具有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