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一套,在安装后一年以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一年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后来,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驳回了甲公司的要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存储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特征
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在实践中也称为计算机证据(computer evidence)、数字证据(digital evidence)或者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将此作为法定证据种类。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在国外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电子商务法》、印度《信息技术法》、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中国香港地区《电子交易条例》以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等对此均有相关规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部分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证券交易和信息传递电子化、网络化、无线化等特点决定电子交易信息、网络IP地址、通信记录、电子邮件、微博微信等电子数据证据在证券行政案件中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