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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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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传闻证据规则

【引例】

某市公安分局为其在职职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投保单位每名在职职工主保险额为2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额为1万元。第二年的2月23日,被保险人谢某在一酒店因意外情况导致颅脑严重损伤,24日被送往医院抢救,3月22日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此后,谢某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付意外事故保险金20万元。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调查发现,在被保险人住院病史中,现病史一栏记录有“患者约10小时前酒后摔伤头部”,供述人为徐某,并注明较可靠。另外,在该院的出院小结中也再次记录“患者因酒后摔倒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保险公司遂以被保险人属于酒后摔倒所致事故,属于保单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作拒赔处理,受益人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医院病史资料记载,谢某是酒后摔伤头部入院,即被保险人谢某摔倒与其饮酒有因果关系,该病历记录是谢某受伤后第一次入院的记录,虽然并非谢某本人亲自陈述,一般情况下亦能客观反映患者当时的实际情况,包括当时病情、致病原因等。据此,法院采纳这一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请求不予支持。

一、传闻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传闻证据,是指证人转述他人的陈述,证人以书面陈述代替到庭口头陈述,以及证人在庭外陈述的笔录。“传闻证据,本有广狭二义,从狭义言,系专指言词而言,即证人并非陈述自己亲身经历之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外所为之陈述(原供述),代为提出以作自己之供述者而言;从广义言,则除上述言词外,书面之陈述亦包括之。”[1]

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转述他人的口头陈述;二是借助于文书来表达他人的陈述;三是重复、模仿知情人的行为。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下列陈述不属于或“不是传闻”:(1)在前一诉讼程序中被提出并记录下来的证人证言,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言记录不是传闻;(2)已经法庭交叉询问的证人的先前陈述,如果用以证明作伪证,或者用以反驳指控,或者属于察觉某人后所做的一种辨认,该证人的先前陈述不是传闻;(3)由一方当事人作出反对自己的承认,该项承认或陈述可以是该当事人自己有意作出的,也可以是无意作出的;可以是其自己作出的,也可以是其授权的人在其授权或受雇期间在代理或受雇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