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北京某县14岁女孩刘某某突然人间蒸发。八年之后,刘某某继母李某的儿子范某,因涉嫌盗窃被警方刑拘。为了立功减刑,范某举报当年母亲李某伙同崇某杀害了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在警方进一步调查中,李某、崇某两人也向警方承认了杀人罪行,并讲出了埋尸地点。但因时隔太久,虽经办案人员挖地寻找,仍未能找到尸骨。由于没有找到尸骨,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李某、崇某两人,并释放了他们。而刘某某生母高某某却很难接受这样的处理结果。“凶手亲口承认杀了人,怎么还会释放,没有找到尸骨就放人,被害人岂不冤死?”以至于李某、崇某陈述杀人的证据应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处于争议之中。
一、证据法的立法发展与现状
随着诉讼法学和实体法学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证据法走出了诉讼法领域,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证据法不仅作为法学学科,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有些学者或者团体还为之进行了有关证据的“立法”活动。如1909年美国威格摩尔(Wigmore)的《证据法典》,1940年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模范证据法典》(Model Code of Evidence)以及1953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统一证据规则》(Uniform Rules of Evidence)。[1]英美法系国家从判例法的视角与实用主义的态度特别重视对证据法的研究,其深入研究促使有关证据规范不断法典化,并形成了独立的证据法典。如1851年的《英国证据法》(Evidence Act 1851);1975年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The United States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1995年的《澳大利亚证据法》(Australia Evidence Law)等。尽管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但在诉讼法中专列“证据”一章,如《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专设第五章“证据”,而《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也是如此。在证据规范上,不仅存在诉讼法对此的专门性规定,还存在专门调整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带有明显的“立法”色彩。例如,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释[2011]225号)等。尽管这些解释有些规定随着立法的变化被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却是不能被低估的。我国地方司法机关为了工作的需要也对其部门适用的证据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尽管不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有些规定与经验也是值得肯定的,从另一侧面说明证据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