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甲在乙开的商店里购买××牌皮鞋一双,回家后发现系仿冒的××皮鞋,在数次要求退货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400元。而乙则辩称,该皮鞋并非本店销售的皮鞋,这张发票只能证明甲曾经在乙处购买过××牌皮鞋,但不能证明是这一双,甲是把从别处购买的皮鞋拿到本店来索赔,纯属讹诈。那么,皮鞋是否是该商店所卖的事实需要何种证据才能认定?
一、证据法体系的概述
证据法体系是指证据法研究对象之间的内在结构以及相互关联的理论系统。这一系统的科学、严密程度标志着该学科的成熟度以及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深度。如何建构证据法体系?如何科学地架构证据法体系以及如何形成完整、系统、科学的证据法体系是证据法研究面临的重要理论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涉及证据法体系的科学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到证据立法的科学性、有效性,甚至影响到司法实践适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证据法体系不同于规范意义上证据立法体系,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法研究体系,而是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体系。证据法体系作为学科体系包含着本学科内部构成的基本要素以及各要素之间形成的内在基本构造。它具有完整性、严密性、科学性与开放性的特征,反映证据法具有时代性的研究成果以及学科发展的基本方向、发展规律。同时,为学习证据法者能够提供较为完整的必备证据法知识以及塑造出相对完整的证据法知识结构,使其系统学习者能够在实践中运用证据符合其规律不因知识残缺出现实践中运用能力的“短路”。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认为,“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1754年英国证据学家吉尔伯特(Gilbert)的专著《证据法学》(The Law of Evidence)首次确立了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该书尽管在其死后问世却影响英国法律界达数十年之久。在书中作者试图根据洛克的哲学观提出一个关于证据规则的统一理论。他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按照盖然性程度予以排列,从而形成了一个形式化的等级结构,而处在这个结构顶端的是被视为“最佳证据”的公共记录文书。美国证据法学者塞耶(James Thayer)认为,证据法的核心内容是一系列基于政策而形成的否定性的“规范和排除的技术规则”,全部证据法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作用的材料一律不能采纳为证据;二是一切有证明作用的材料都可以被采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上的理由予以排除。英美证据法学集大成者威格莫尔(John H.Wigmore)的《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对传统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作了最全面、最系统的阐述。这部十卷本的巨著深入地探讨了所有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原理。然而,这部著作对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问题涉及较少,只在第九卷中以很小的篇幅讨论了证明责任和推定问题。他认为,“对一个法律人来说,证据原则的研究包括两个截然不同的部分。一个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明,这与争相说服的推理过程相关,即意见对意见,律师对法官或陪审员,每一方都寻求说服裁判者。另一个是可采性,即建立在诉讼经验和传统的基础上,以防止裁判者(尤其是陪审团)受到误导的法定程序规则。迄今为止,后者在我们过去的研究中已经最大限度地被强调,事实上已经垄断了我们的研究;而前者实质上被忽略了,人们只能在实践过程中偶然地凭借经验获得对它的认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