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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意见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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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张某从2000年起长期卧病在床,一度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病故后留下一份遗嘱,对自己身后的遗产做了分割,把大部分房产分给了长期照顾自己的长女。张某的三个子女就遗产分配问题争执不下,两个儿子将长女告上法庭。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张某在立遗嘱时是否是心智健全的。被告认为,张某心智健全并且提交了三封熟人写给她的信以及张某的回信(写这些信的作者均已死亡)为证据,并主张法庭采纳这些文件。其理由是:(1)因为写信的人关心商业商务,这可以证明写信者认为收信人是心智健全者;(2)在张某的回信中,张某的言语思想表明她是心智健全的。

一、意见证据规则的概念和特点

意见证据是基于证人所感知到的事实作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言词。鲁伯特·克罗斯(Rupert Cross)认为,证据法上的意见,是“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结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官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本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1]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事实,就自己知觉直接感知到的事实陈述其意见、推论或者结论,不得作为证据的规则。该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产生:(1)就所证明的事实而言,证人的意见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如果案件事实属于需要专门知识解读,非专家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明价值;如果案件事实不需要专业知识解读,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和职业人士完全有能力进行判断或者推论,证人的意见不具有价值。(2)对案件事实或者证据判断权属于法官的职责,如果允许证人提出意见则超越法官的权力。证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其作用在于将其亲自体验的事实如实地提供给法庭;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作出推断或结论,属于法官裁判的职能,应当由法官(或陪审团)负责。(3)证人的意见在法庭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因为其本身就是一种推断。《法院刑诉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意见证据规则具有以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