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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品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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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重庆巴南区年轻小学女教师用保留在手机里的19条短信状告其校长实施性骚扰,被告提交了2012~2014年该小学对被告的考察材料,拟证明其品行良好。原告则提供了一位女教师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其曾经进行过性骚扰,以否定被告认为自己品行良好的主张。但最后法院并没有采信原告方提出的被告在此方面曾经存在的不良记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女教师表示不能接受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一、品格证据规则的概念与特征

品格证据规则又称“排除品格证据规则”,是指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包括鉴定人)品格的证据不可采的证据规则。旨在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等声誉的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名声、评价意见和特定行为实例。这三种形式的品格证据大都需要通过“品格证人”作证的方式被提出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为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提出有关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无可采性。”摩非认为,证据法上的“品格”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1)它可以指个人在社区里认识他的人群中的名声好坏;(2)它可以指个人以特定方式处事的个性;(3)它可以指个人历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品格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一个人品德、品行好坏的证据。[1]品格证据规则的基本特点如下。

(一)品格证据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

品格证据规则的核心是对有关的品格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它属于对相关性规则的补充,从反面说明了哪些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它也属于义务性规则,即法律直接要求人们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例如,英国《1865年刑事证据法》第3条规定,不得允许传唤证人的一方依据一般的不良品格证据指责证人的信誉。当一个证人证言或一个公共记录(如犯罪记录等)或关于某人的道德品格评价对于证明一个人在同样的环境下具有行为的重复性或具有一定行为的倾向性时不具有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