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证据法

第七章 证明

字体:16+-

第一节 证明概述

【引例】

刘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互相厮打,造成刘某受伤的事实,后经司法鉴定刘某伤残为轻伤十级。由于对赔偿金额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意见,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获得赔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出自己的伤残结果是被告张某殴打所致,而被告张某辩称,刘某的伤残是他自己在厮打过程中不小心摔伤所致。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一、证明的概念与特征

证明是指用证据来表明或者断定人或者事物真实性的活动。在实践中存在社会生活的证明、自然科学的证明和诉讼法上的证明之分。然而,证明作为证据法上的概念,具有多义性。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院就其主张之事实,得生强固之心证,信其确实如此者,成为证明。”[1]也有学者认为,证明一词是指内心确信的结果,或者是因出示证据所产生的说服力的最终结果。[2]还有学者认为,证明可称之为依证据而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些概念均包括凭借证据说服他人或者使自己相信特定事实为真的含义。

证明,是指证明主体依法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进行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活动。证明包括证明主体、证明的客体(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基本要素构成。证明是这些要素交叉作用的过程。

证明活动不同于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事物中的逻辑活动即社会生活证明,也不同于采用纯技术手段进行的自然科学活动,证明与这些活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证明的主体为特定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的特定机关主要为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为当事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证明的主体为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第三人。但法律对特定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证明范围、证明程度及证明要求不同。在特殊情况下,证明的主体还可能是侦查机关、刑事被告人、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作为案件事实的判明者,不是证明的主体。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属于协助办案机关及其人员查明、证明、判明案件事实的主体,因此他们也不是证明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