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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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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举证责任概述

【引例】

某年8月12日,唐某和李某达成购买李某12台机器的协议,共计货款13500元。后李某按协议约定,指派在其门市担任营业员的亲戚张某将货物运送到唐某住所地交付于唐某。唐某收货后,当即支付了现金1500元,余额12000元出具欠条。写明“欠李某货款12000元”。第二年10月,张某离开李某门市,外出务工。第三年6月,原告李某以被告唐某欠货款拒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给付货款12000元,并提供被告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唐某辩称该货款已付清,并提供张某所出具的收条佐证。该收条上载明:“收到唐某货款12000元。”收款人为张某,收款日期为上述欠条落款时间的第二年9月20日。原告李某否认收到此款,并对被告唐某提供的收条是张某所出具的提出质疑。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或者存在的负担,否则将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风险或者因事实真伪不明的事实认定后果。举证责任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

当事人有义务或者办案机关依职责提出适当的证据来证明某些系争事实,以便法官在被证明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表现为行为责任或者提证责任。

(二)当事人利用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事实成立的说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