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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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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证明标准概述

【引例】

某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原告甲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医疗费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重要范畴,是当事人以及办案机关履行举证责任的灯塔,是指导和规范证明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法院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尺度。对证明标准进行梳理,大致存在盖然性占优势、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和证据确实、充分等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从当事人角度来理解证明标准,将证明标准视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如美国证据法学者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所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履行证明责任的角度,它是证据质量和证据所需要的确信力的标尺。”[1]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从法官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将证明标准理解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尺度。如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如果说证明评价仅仅限于检测证明是否成功,即法官可以否认个案中的某个事实已经被证明,那么证明尺度(有时也称证明标准、证明额度或者证明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