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原告郁某驾驶小型客车于2014年2月28日9时45分在某市某区路口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被告交通警察张某发现后,在该路口前方将原告拦下,欲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其当时不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在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交通警察张某按简易程序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郁某处以罚款200元,并对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过3分。原告对此不服,未在交通警察张某出具的决定书上签名,交通警察张某注明原告拒签的情况后,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和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包括以下含义:
(1)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标准,这种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其举证责任也就等于卸除了。
(2)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来解决行政争议,行政争议的性质不同,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体现其动态性。
(3)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更多体现了法院的裁判标准。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合理应达到的程度。如果其证明达不到这一要求,其证明的事实将不被法院所支持。从裁判者角度来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裁判者支持当事人案件事实主张的尺度,否则不能作出案件事实的肯定性认定。如果一审没有按照这一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二审或再审中,该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会被推翻,据此作出的判决也可能被改判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