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证据的收集
【引例】
范某(男)与娇某(女)在上海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讼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重大分歧。范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有近20万元的存款被转移。女方娇某辩称,从未有过建设银行的账户,男方倒是在建设银行有账户,但具体账号不知晓。由于男方不能提供银行存款的具体信息,上海市某区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原告范某提供证据不足为由,对建设银行的存款没有处理。离婚后,范某在清理房间时无意又发现了女方建设银行的账号,随即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到银行经过调查,发现2003年3月,女方曾到银行一次性将18万元存款提出并销户,随即判决该笔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女方在离婚诉讼中有隐匿财产的恶意,故判决女方返还男方11万元共同财产。
一、证据收集概述
证据收集也称证据调取,是指办案机关、律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合法的手段和方法,收集、固定、提取以及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
在证据收集问题上,有学者将证据调查与证据调取予以区分,认为调取是对既有证据的取得,而调查则是通过一定的措施去发现、收集证据。[1]也有学者认为,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为执法机关和律师,而收集证据主体还包括一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实质上,调查证据与调取证据均为收集证据的不同行为,而调查收集证据和收集证据在主体上予以区别意义不大,从收集方法的视角来看,也没有必要予以严格区分,基于此本章将其均纳入收集证据的概念之中而不予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