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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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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1592年,荷兰地方法院审理被告安鲁斯的刑事案件。控方的证据有:(1)有目击者看到一个极像安鲁斯的人在案发时间经过失窃的住宅;(2)有目击者看到一个人在案发时间穿着一件花色衬衫从失窃住宅后门跑出来,而在案发的那天有人证明安鲁斯穿着极为类似的衬衫;(3)失窃住户称被窃数千元,而有人证实在案发第二天安鲁斯在赌场上输了数千元;(4)安鲁斯好吃懒做,爱小偷小摸;(5)现场虽然没有安鲁斯的指纹,但有安鲁斯的皮鞋印。在法庭上,安鲁斯坚决否定自己犯有盗窃罪。其辩护律师指出:在安鲁斯居住的镇上有两个人长得与安鲁斯很像,镇上至少有十多个人有安鲁斯穿过的那种花衬衫,而与安鲁斯相同的皮鞋,在镇上几乎是人脚一双。法官经过思索,正式宣布控方证据不足,安鲁斯被当庭释放。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根源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system of free proof)诞生于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在19世纪中叶,欧洲大陆的法定证据制度逐渐被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所取代。在自由心证产生之初,法国革命时期雅各宾派的领袖罗伯斯庇尔曾提出过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相结合的问题。他建议把法定证据所有的信任与法官的自由心证所获得的信任结合起来。在立法中,杜波尔提出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动议,并于1790年12月26日向法院宪法会议提出了废除书面审理程序及法定证据制度的革新草案。他认为,“当事实成为法院研究对象的时候,全部的注意应当集中在判明真实的这一点上,是不是有过这个事实——问题就在这里。认识这一点的手段是什么呢?这种手段有两种:预先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可以用来认识真实的,不论法官的确信如何,强使法官根据这种证据去做裁判,把这些作为固定不变的尺度加以采用;或是把那些用来认识真理情况的一切资料都精密地收集起来并在法官面前阐明,而凭法官去理解和进行内心判断。第一种手段——法定证据,第二种手段——道德证据。我可以肯定地说,法定证据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荒诞的方法,是对被告人,对社会,都有危险的方法。”宪法会议经过辩论,在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杜波尔的草案,并于同年9月29日发布训令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案件的唯一依据。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2条规定,法官“根据犯罪凭证及辩护方法,凭自己的良心及心证而为判断”。这是立法第一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随后欧洲的一些国家相继对该问题仿效法国作出相应的规定。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许多国家逐渐被确立,如日本、德国、俄罗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