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证据裁判原则
【引例】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响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响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经失踪4个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于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将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响回到赵楼村。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赵振响在该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响本人及赵振响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响就是该案的被害人。其事实真相为,1997年10月30日(农历9月29日)夜里,赵振响对赵作海到杜某某家比较生气,就携自家菜刀到杜某某家中照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赵作海被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后因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了村里。该案“亡者”的出现证实赵作海杀人案属于错案。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证据认定;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这一原则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基本法则:一是诉讼中的事实应根据质证的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积极性法则;二是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没有质证,不得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消极性法则。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均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无证据之裁判,或仅凭裁判官理想推测之词,为其裁判之基础者,均与证据裁判主义有违。”[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