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的内涵具有不同的表述,美国经济学家麦卡菲认为:拍卖是一种市场状态,此市场状态在市场参入者标价基础上具有决定资源配置和资源价格的明确规则。经济学界普遍认为:拍卖是一个集体(拍卖群体)决定价格及其分配的过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则其定义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一、我国拍卖行的类型结构
依据拍卖行的股东构成和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金的来源,可以将拍卖行分为内资拍卖行和外商投资拍卖行。内资拍卖行是指由国内投资者投资设立的拍卖行,而外商投资拍卖行是指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拍卖行。
依据经营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拍卖行分为经营范围中不含文物拍卖的一般拍卖行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文物拍卖行。除了经营范围的区别外,法律对这两类拍卖行在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要求和注册资本金的来源等方面也有不同的要求。
根据拍卖行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拍卖行区分为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类型。我国目前多为有限责任制拍卖行。《拍卖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拍卖行,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有时,一家拍卖行就是多种类型结构的复合体。如苏富比(北京)拍卖有限公司作为外商投资拍卖行,既是可经营文物拍卖的文物拍卖行,又是有限责任制拍卖行,正可谓“三位一体”。
二、拍卖行的交易规则
从全球的拍卖实践角度考察,拍卖的标准形式主要包括升价拍卖(亦为公开拍卖或英式拍卖)、降价拍卖(由于荷兰的鲜花销售多用此种形式拍卖,故又称荷兰式拍卖)、一级价格密封拍卖和二级价格密封拍卖(亦称为维克瑞拍卖)四种方式。由于篇幅所限,以下仅讨论拍卖行的交易规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