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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治与大学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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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任何组织,都必须在法制范围内运作,政府对大学的管理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自治自然也不意味着大学有法外治权。法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大学行为的规范,是大学自治的基本保障。但在另一方面,大学自治有要求法治的节制,如果法律不恰当地干涉大学内部事务,又会成为大学自治的障碍。

一、大学的法律性质和大学自治的法律基础

大学自治,主要是大学相对于政府的自治。现代政府是有限政府,它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治理程度,取决于组织的性质和个人的职业。一般来说,大学相对于政府有多大程度的自治,与大学的法律性质有密切关系。

不同国家大学的法律地位不尽相同,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的法律性质也不完全相同。

德国传统大学都是公立大学。现行的联邦高等教育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团体(Krperschaften des ffentlichen Rechts),同时也是国家机构(staatliche Einrichtigungen)。大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自治权。大学自行制定章程,作为其运行的规则,然而,大学的章程必须得到州政府的批准,但州政府拒绝批准的条件,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德国高等教育管理的权力重心在各州,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影响力有限。联邦高等教育总法需要得到各州的确认,才可以发挥效力。不过,1976年这部法律在联邦得到通过以后,很快被写入了各州的高等教育法。比如,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第四条第一款重申:“高等学校是法令允许范围内具有自主权利的合法团体。高等学校均属国家机构。”对于高等学校自治,该法第五条第一款:“高等学校以法人的身份处理学校事务,以国家机构的身份履行政府事务。”第二款:“如无其他规定,本校事务是指学校方面的一切事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