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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 教育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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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法的性质、地位和体系

(一)教育法的含义及其特征

教育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社会关系,它是国家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工、学生、学生家长、社会团体和公民等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

法律具有程序性、规范性、确定性、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教育法作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征。

(1)广泛性。教育法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和适用范围都十分广泛,所以具有广泛性。教育是一种社会性事业,涉及千家万户、各个机关和社会其他各方面,已经成为一种最广泛的社会活动。

(2)行政主导性。教育关系以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具有行政主导性,这一点与民事关系所特有的双向性和刑事关系的触犯刑律性有重要区别,而与行政规范有很强的关联。

(3)教育性。教育法除具有法的评价、指引、预测、强制作用外,更侧重于法的教育作用。教育法主要是靠教育宣传和行政措施来加以贯彻。在处理教育纠纷时,主要有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在解决教育问题中,通常情况下,较多地采用说服教育、批评教育等措施。

(二)教育法的内容和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一个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它是教育法按照一定的纵向和横向联系组成的,是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主要方面的、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法规的体系。

1.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

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指由不同层次的教育法律、法规组成等级有序的纵向关系。它表现了一个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是由哪些层次的教育法律形式所组成,以及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实际上是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渊源。我国教育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中的教育条款、教育基本法和教育单行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除了上述五种主要形式外,教育法的表现形式还有自治条例,其地位相当于地方性法规或条例,教育国际条约或协定也是教育法的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