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

四、民办学校教师的平等法律地位仍未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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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教师属于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与学校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从理论上说,由于民办学校的经费是非国家财政性的,因此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平等的私法契约关系,原本比公办学校要简单明确得多。然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平等地位的规定,使得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成为影响民办教育发展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一)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的同等地位难以实现

为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对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教育和培训机会、工资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险、职称职务评聘等做了明确规定。由于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同样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其职业同样具有公共性,因此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第三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但是,由于在其后的实施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里,并没有对教师的工作人事关系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而且《教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这表明:公办教师的身份待遇是由国家政策予以规定的,而民办教师的待遇是由举办者确定的,因此,现实中民办学校教师在人事关系、退休待遇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有着很大的差别。民办学校教师的档案等人事关系一般放在人才交流中心,导致民办学校教师严重缺乏职业安全感。在教师的养老金缴纳上,自2008年劳动保障部与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来,大部分地区都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纳入了企业范畴。这一举措虽然暂时解决了民办学校教师的基本养老问题,但是其各项待遇仍然远低于公办学校教师。由于民办学校是按企业标准,而公办学校是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民办学校教师退休后按企业职工退休标准领取养老金,即使缴纳相同数额的社会保险资金,到退休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仍然要比公办学校同资历的教师少40%以上。虽然新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但是基本养老保险标准尚如此之低,又遑论这种无强制性鼓励条款的落实呢?此外,分类管理实施以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师继续按照企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如果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那么,民办学校想要使自己的教师在职时的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程度和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与公办学校的教师一致,无论是学校还是教师个人,都将承担极高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