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立民办教育政策法律建设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种制度和规范都需要有基本原则的指导。民办教育政策法律建设同样需要贯穿始终的最一般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这一准则是民办教育政策法律建设基本精神的概括和抽象,也是其基本特征的集中体现。它不仅是指导民办教育政策法律建设的基本准绳,也是指导立法及适用的基本依据,还是从事民办教育政策法律问题研究的基本出发点。
由于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及公共利益,因而民办教育具有强烈的公共性,应受社会和国家的适当监督。又由于民办学校的办学权利是一种私权利,非依法律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而且民办学校的预算及经费均来自捐资与自筹,因此,民办学校又具有相当的自主性。“私人办学同时兼具公共性和自主性,二者并非是互斥不能两立的。国家在规范私人办学时,应考虑在保障兴学者、教学者与学习者的基本权利的最大满足情况下,使私人兴学之公共性得以维持,并促进教育的多元化与教育品质的提升。”[57]因此,我们应当确立公共性和自主性的协调作为民办教育政策法律建设的基本原则,并做出具体的制度设计。
教育的公共性通常是指教育涉及社会公众、公共经费及社会资源的使用,影响社会成员共同的必要利益,其共同消费和利用的可能性开放给全体成员,其结果为全体社会成员得以共享的性质。[58]此处的公共性则是指由于民办教育涉及多数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应受到社会和国家适当监督的特性,具体可以分为教育的公共性和学校组织的公共性。教育的公共性是指民办学校本身所从事教育活动与事务的公共性。由于民办教育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所实施的教育具有某种外部效果会涉及公共利益,并得到国家的经费补助和税费减免,因此应当受到社会和国家的适当监督。学校组织的公共性指的则是民办学校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公共性。私立学校一般都被认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组织,作为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之外的第三部门,私立学校为了执行政府和企业无法完成的公共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盈余不得分配给成员和其他私人为基本规则,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公共性和民间性的特征。由于其以非营利性组织的身份获得社会物质和精神资源的支持并受到公众的信赖,因此,国家和社会的适当监督也成为必要。[59]从具体的制度设计来看,私立学校的公共性具体可以体现为法人的公共性、财产的公共性、招生的公共性、教职员工的公共性、董事组织的公共性、财务的公共性等。[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