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政策的科学性还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规范理性。它要求教育法律与政策的规则体系架构科学合理,充分反映和满足教育功能实现过程中对法律与政策的全方位要求。立法与政策制定是教育的公共性目标价值化为具体规范的过程,必须将这一价值具体化为行为准则,才有可能形成完善的责任机制的规范基础,教育的公共性目标才有可能达成。为说明并印证这一观点,我们可以对几个重要的教育领域或问题做分析。
(一)义务教育的规范
教育的公共性与自主性的关系具有彼消此长的特点。自主性越强,其公共性就相对越弱;公共性越强,其自主性就相对越弱。公共性越强,对学校、教师的权利限制越多,国家监督的强度、密度越高。自主性与公共性的关系变化取决于学校的性质。因此,对学校、教师权利的规范及对学校、教师行为的监督,也必须根据教育阶段、教育类型、学校接受国家经费投入及接受社会资助的情况,来决定规范与监督的强度与密度(见图1-1)。
图1-1 公共性与教育阶段、学校类型的关系
义务教育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民素质得以提高的基础,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从教育阶段看,在义务教育阶段,涉及国家在教育上所负的宪法上的义务教育义务,也涉及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并且这一教育阶段正是人格及各种能力充分发展的关键阶段,同时也是受教育者心智尚未成熟、最容易受到伤害的阶段,法律对从事此阶段教育的教师应有最严密的规范,政府应有最严密的监督。相反,在高中教育至高等教育阶段,随着国家对教育所负义务的递减,公民人格及各种能力的逐渐完善,受教育者心智的渐趋成熟,应当允许教育有自由发展的空间,政府的监督强度也应随着教育阶段的变化逐步减弱,立法应赋予学校、教师更多的自由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