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

四、《义务教育法》的修订与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的合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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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对学校法人资格的表述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意味着学校并不能无条件地成为法人,而必须以“具备法人条件”为前提。公立学校是否具有法人地位,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在高等学校方面,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公立高等学校具有确定的法人地位,其成立之初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如果已成立的高等学校不具备相关条件,那么必须通过办学体制的改革使自己具备法人的构成要件。而在基础教育学校方面,相关立法和政策文件始终语焉不详。因此,如果公立中小学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首先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提出的四个条件:其一,依法成立;其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其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立中小学毫无疑问都具备“依法成立”的条件,也普遍都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是大量办学实力薄弱的中小学缺乏独立的办学财产和经费,也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而难以具备取得法人资格的全部条件,并不能成为实质上的“法人”。在基础教育办学由地方负责,其中主要是由县、乡为主进行管理的情况下,鉴于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巨大城乡差异和区域差异,公立中小学在法人条件上的上述缺失难以在短期内得到解决。因此,虽然在实践中,公立中小学校长有时也以学校的“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各种民事合同,但公立中小学的法人身份是名不副实的。

在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法人资格问题不仅是一个是否能在短期内实现的操作层面的问题,其合理性还存在学理上的质疑。义务教育是完全公益性的事业,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是由国家举办的公益性机构,由政府财政经费负担,面向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提供教育服务。因此,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实际是专门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政府下设机构,其办学权的获得和教育职能的行使都必须以行政法和教育法为依据,办学行为也必须受到政府的管制,在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大量事务中,应当归属公法管理。从国际比较的视野来看,无论是德、意、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如英、美这样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在法律上都定位为教育行政主体的下属机构,基本不具有法人地位。[6]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还是从国际经验来看,公立义务教育学校不仅不满足民法上的法人条件,而且不具备成为民法意义上的法人的合理性。另外,虽然有学者从大陆法系的公法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属于公法人,但是由于在财政上依赖政府、人事权不完全独立、教育教学内容受政府规定和监督,公立义务教育学校事实上受到国家的高度控制,并不具备公法人所必需的完全自治条件。因此,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未给予这类学校以公法人身份。在法国,除从属于大区的高中之外,小学和初中也不具有公法人资格。[7]综合来看,就我国的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来说,如果给予其与法人身份相匹配的自主权利,则与其机构性质和职能不符。以转制学校改革为代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的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办学体制改革出现了侵蚀教育公益性的种种乱象。这些乱象与学校在政府办学经费投入不足的情况下,获得了和其性质、职能不相符的办学权密不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