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

三、公共性与专业性的统一:加快建构现代化国家与教师的共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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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律地位,内嵌着教师基于职业使命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诉求,也是教师职业公共性与专业性得以法律化的载体与表现。教师职业的公共性作为世界各国关于教师立法规范的共同价值基础,通过建构国家与教师的共生关系,形塑了审视教师身份与地位的法理框架,有利于实现教师法律地位价值目标与规范目标的统一。据此,教师的权益保障、职责履行,以及政府对教师的规范与管理都将得以实现。

(一)完善教育法体系,确认、保障、实现教师的特殊法律地位

教师特殊法律地位的实现是一项系统工程,而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作为现代化国家的意志载体,无疑是保障教师特殊法律地位实现的重要条件。随着现代化国家建设进程加快,教师与政府、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日益表现出公法、私法法律关系的交融,以及不同类型权利义务结构体系的重叠,这也将进一步加剧当前我国教师法律地位模糊不清的窘境。尽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对教师特殊法律地位的肯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出国家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的力度与决心,但是该政策文件显然无法对教师与政府、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晰,更没有使教师突破当前身份模糊的困局而获得与其法律地位相称的法律身份。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政策文件对教师职业公共性的彰显,可能或已经对教师身份地位的制度环境产生了冲击。未来应以《教师法》的修订为契机,将公共性作为立法价值规范,吸纳教育现代化目标与理念催生出的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从根本上厘清教师的法律地位,完善相应的权利义务结构体系。具体而言,可依据公共性理论,对因隶属不同教育阶段、不同教育类型而具有不同公共性强度的教师赋予差别化的法律地位规定,确认教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保障权利、细化教师权益救济的法律条文规定,同时也应完善教师解聘、流动等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公共性最强的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可立法赋予国家公务员身份并采取职位聘用制,严格依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学前教育与高中阶段教育教师可以赋予教育公务员身份,以强化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公共性;高校和民办学校教师则可定位为雇员,主要依据聘用合同和教育法律法规进行管理[10],从而有利于对教师特殊要求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