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利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的接受教育的能力或资格。在我国宪法中,早已把受教育权纳入了公民权利的范围,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公民切实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利,我国制定了《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共7部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了《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10余项教育行政法规,加上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教育规章,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市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初步形成了教育法律体系,为公民受教育权利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在相关法律的大力保护和促进之下,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不断得到实现,尤其在保障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增强教育制度的可选择性、推进学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较显著的进步和成就。
(一)保障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是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应有之义和首要要求。它不仅要求消除一切基于种族、民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状况等的歧视,而且要求对处于社会不利境地的人群给予不损害平等的倾斜性优惠和保护。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保障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已经成为我国教育政策法律的重要主题和价值取向。而相关政策的重点则在于促进社会弱势群体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主要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出台“两为主”政策和异地高考政策,促进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城市,由此产生的农民工随迁子女教育问题成为中国社会转型期一个独特的社会问题,并得到了积极的政策回应。一方面,为保证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解决城市义务教育容量与随迁子女入学诉求的供需矛盾问题,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确定了随迁子女教育的“两为主”方针,规定“要重视解决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以流入地区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采取多种形式,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明确了流入地区政府的管理责任和公办学校的教育责任。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将流入地政府保障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了“两纳入”的政策要求,即要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纳入财政保障范畴,进一步明确了流入地政府解决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问题的主体责任。201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和2016年8月《国务院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提出了“两统一”的政策要求,即统一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为随迁子女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统一随学生流动并携带“两免一补”资金和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资金。从“两为主”到“两纳入”再到“两统一”,保障我国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政策不断深化发展,使随迁子女在城镇就学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另一方面,为解决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的升学问题,保证其享有与本地考生相同的高考资格,国务院办公厅于2012年8月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并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实施方案。截至2014年,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公布了异地高考方案。虽然各地对家长准入条件、学生准入条件、报考院校类型与政策执行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在促进和推动随迁子女在流入地继续升学方面都做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2014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居住证制度,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居住证持有人可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这将推动随迁子女平等入学权利的进一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