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确立学生主体地位,保障学生权利
一、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它通过学生的法律身份,以及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来表现。改革开放40年来,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和学生观的转变与重塑,我国学生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起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度集中的教育管理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学校在学生事务方面缺乏基本的自主权:学生录取需要按照政府的招生计划进行,录取名额、专业及分数均有明确规定;学生在校内接受何种专业教育、安排哪些课程、如何进行教学活动,也由政府有关的专业课程设置及教学计划与大纲安排;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及生活秩序管理虽由学校实施,但也受到政府的直接规制,学生管理主要依靠行政命令、遵循行政管理的逻辑。与此同时,由于“师道尊严”的历史传统、全面学习苏联经验后教师本位的教育管理模式的扎根,以及社会本位的教育价值导向的影响,学生在学校教育中的主体地位长期被忽视,往往被定位为自觉的、机械的、顺从的、缺失主体性的“听话的人”,并被赋予了强烈的政治人色彩,其所应有的本质属性被淡化。学生管理则呈现出对稳定和群体秩序的偏好,对自由特别是对个体权利与自由的疏离,学生在教育过程,尤其是管理过程中基本丧失了主体能动性,其个性难以得到展示和发展。在高度集中的教育管理体制和传统学生观的影响之下,学生与学校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学生与政府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具有显著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即学校对学生有总括性的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教育目的的需要,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就可以自由地发布命令规则。学校可以任意制定规则对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等权利进行限制,例如,可以要求学生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体罚学生,没收学生的课外书、玩具或其他财物,扣留、检查学生的信件,私自搜查学生的宿舍及其物品,等等。当学生不服从上述命令时,学校有权行使公权力,对学生做出惩戒,直至开除学籍,这些措施也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根据。如果学生对处分不服,只要不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可见,学生仅被视为受教育者,是学校教育的客体、学校监护管理的对象,没有任何地位和权利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