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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之合宪性限缩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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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例外条款”做扩大解释

法解释有一个基本规则:对于例外条款、但书条款应作狭义解释,而且避免类推适用。第188条第1款的“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显然是一个但书条款、例外条款。李奋飞博士将其含义,从字面的“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扩大解释为“免于强制作证”,有违反解释规则之虞。例外之所以是例外,乃是因为立法者希望一般规则被尽可能广泛适用。如果例外被宽泛解释,则一般规则就被釜底抽薪,立法者本欲达到的一般性目的就会被最终摧毁。所以,对于例外条款的扩张解释,会造成南辕北辙、背道而驰的效果。尽管拉伦茨对于“例外规定应作狭义解释,而其不得为类推适用”这一规则的僵化适用提出了批评,但也阐述了其基本原理:“法律希望赋予一项规则尽可能广泛的适用范围,仅在特定(严格限制的)事例,容许突破此项规则,立法者认为,假使在此种事例亦贯彻此项规则,实际上并不可行或并不恰当,因此愿意放弃其适用。”[48]进一步,拉伦茨指出,如果要对“例外规定”做扩大解释乃至类推适用,必须获得立法理由的支持,而于此“参与立法程序者的规范想法可以提供一些咨询”。但如果从立法理由上看,“其确仅针对此类事例,则不得将其他事例引入其中”。[49]

考诸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资料,即使是李奋飞博士也无法认为有资料能支持他的扩大解释,因为“参与立法程序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法工委副主任朗胜等)的解释并不支持将第188条第1款解释为“免于强制作证的权利”。[50]李奋飞博士的扩大解释,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的整体目的”,强调“个别目的与整体目的的循环互动”。但总体上,他的解释有欠个别目的的论证,而是以整体目的来扩张个别条款(并且是例外条款)的含义,存在可质疑之处。[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