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设置专业的破产审判庭,需要关注专业法庭设置的法律依据、专业法庭的专业人才配置、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规则设定等诸多因素,但其中,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当属最为根本的因素,关系到破产审判庭设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国外在设置专业化审判组织时,注重从案件特殊性入手,通过案件审理进一步延伸司法职能,并尽可能通过司法审判为行业发展和纠纷解决提供借鉴和引导,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就是最好的例证。就中国的实践总结而言,破产法的“坩埚”效应、破产程序的多元特性和终极特性,决定了中国构建破产案件审判庭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当是时下发展的必然选择。[25]
2.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制度创新。管理人本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才介入破产程序的主体,但因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关系到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也影响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授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管理人指定和管理人报酬确定办法,构建了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但从实践运转来看,管理人的指定、职责的履行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到了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第一,完善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有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接受推荐三种方式。其中,随机产生是一般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随机方式包括轮候、抽签、摇号等形式。竞争方式适用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接受推荐适用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在管理人指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随机指定方式选任的管理人存在能力不足、不称职的问题。二是管理人缺乏重整案件管理能力。现管理人主要是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的清算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大多数缺乏从事重整管理的经验,难以应对债权、股权、债务重组等的复杂商业运作与财务管理事务,很多本应由管理人进行协调、处理的事务,最后不得不由法院、政府去解决。三是对于竞争遴选方式指定管理人仍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真空和人为操作空间。针对上述问题,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管理人制度进行了一些创新探索。例如,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管理人分级和案件分类的做法,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常熟人民法院实施以评分制为主导的竞争遴选结合随机摇号的制度来确定管理人,并探索出了一条可操作的实践路径。现行司法实践中关于管理人指定机制的探索和创新,折射出中国推行管理人分级管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具体改进建议:(1)总结实践经验,尽快推动“管理人分级、案件分类”的管理机制。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由具备相应等级的中介机构来担任管理人。同时,可以考虑将竞争加摇号作为管理人指定的一种重要方式。(2)管理人的分级管理必须和动态的考评机制结合起来。要完善对管理人的考评机制,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考评可以由法院、行业协会定期组织,采取征询相关法院意见、向债权人等当事人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按照考评业绩对中介机构进行等级维持、下降、上升的确定。将评价不好的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后,如仍不能达到相应要求,即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剔除,以不断优化管理人的队伍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