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公共文化需求”作为公民文化权益的外在表现和公共文化服务的逻辑起点,那么,“文化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则是公民文化权益的法理依据及公共文化服务的核心理念。本节将就文化权利理念的兴起、内涵、意义进行理论分析,阐释文化权利与文化权益的关系,并分析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与公民文化权益保护的关系。
一、文化权利理论的提出、内涵及发展
“保障公民文化权益”的提出,从法理依据上看,源于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兴起的“文化权利”理论。
“文化权利”概念首次得到了书面的正式表述是在国际法意义上发生的。“文化权利”的形成和发展,与联合国的一系列人权公约密切相关。世界人权事业由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向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第三代人权(集体权利)发展。“文化权利”基本上可认为属于第二代人权的范畴,并在第三代人权的理念下得到丰富和发展。[1]1945年联合国成立后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就是增进并鼓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6年,联合国根据《宪章》设立“人权委员会”,成为人权问题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此后人权概念正式进入国际法领域。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所创造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此外,《宣言》第22条还补充说,人人有权通过国家的努力和国际合作,实现自己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是他或她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中不可剥夺的一部分,并强调指出人权概念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这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个提到文化权利的正式文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