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公民文化权益的责任主体,但是,责任主体并不意味着对公共文化服务的垄断或全部包揽。如何让公民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内容构建、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中体现公民意愿,既是对公民文化权益的尊重,也是提升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品质的必然要求。
一、公民参与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随着我国政府从传统管制型向现代公共服务型的转型,提供公共服务逐渐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及其合法性的基础。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公共权力源于社会公民的“普遍同意”,是公民权利的派生物,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保护社会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而产生的。由于公共权力的性质,政府向公民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其服务的范围、内容与方式就不能听由政府的主观意志而单方面强制决定,而是要充分尊重公民的意见,根据公民需要的内容与方式提供公共服务,既不能缺失也不应过度。曲解民意、漠视公共需求的做法,已经背离了公共服务的契约性要求,不但不能让公众感到满意,反而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1]
(一)公民参与是保障公民文化权益的基本内容
从广义上说,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行使自身权益必然的普遍行为,也是现代民主与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表征之一。公民参与的意义可做双重理解:一方面,公民参与是民主的表现形式和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公民参与是实践民主和维护公民利益的重要工具。具体来说,公民可以通过自身或社会组织合法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过程,使自己的利益诉求和表达期望在政府的立法和行政决策过程中得以体现,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主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且,公民的文化权益本身就包含了文化参与权,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真正确立公民的权益主体地位,在确立文化发展目标、制定文化政策、配置文化资源、管理公共文化事务等文化发展的关键环节有效地保障公民参与,变“为民做主”为“让民做主”,让公民从文化福利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公共文化建设的决策者、执行者、监督者。可见,公民参与程度的高低,既标志着公民文化权益实现程度的高低,也是凝聚社会共同价值、加强公民对民族国家的文化认同感、增加公民社会责任、培养公共精神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