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已经一般地叙述了什么是伦理学的对象及其研究方法。现在让我们来指出伦理学的事实与别的事实有什么不同。我们假设一个人蓄意杀死另一个人,我们称这种行为是“谋杀”,对它进行道德判断,认为这是邪恶的、有罪的,应该严惩的。这一行为也可以从物理的或生理的角度来观察:贮存在凶手脑细胞中的能量受到某种外部刺激,从而被释放出来进入与某些肌肉相联系的传导神经,这些肌肉使握有杀人武器的手臂运动,造成在牺牲者颅骨上的一击,这一击如此厉害地损伤到受害人的大脑和依赖于神经系统的生命机能,以致引起死亡等。检察官可能撇开生理的甚至道德的因素,纯粹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这个行为——蓄意杀人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可以判处死刑的罪恶。心理学家则可能试图解释整个事件的心理过程:被害者生前的行为在凶手心里引起了某些动机,这些动机越来越强烈而变得难以抑制,直至引起最后的一击。
我们看到,一件事情或相同的事情可以从不同的观点来考察,每个思考者都可以撇开其他的因素而从中选择某一特定成分进行研究。例如,物理学家观察彩虹,试着了解产生它的物理条件。我则可能凝视着彩虹,称它是美丽的,然后自问,是什么使它这样美丽?为什么对它的凝视使我产生美的感觉?这要求美学来回答这个问题。在伦理学中,对于我们所注意的那些行为、动机、品质,我们并不关心产生它们的生理及物理的原因,所有这些行为、动机、品质之所以引起我们的兴趣,我们之所以赋予它们某种价值,仅仅是因为它们与人的精神有某种联系,它们在我们心中激起特殊的道德感情和道德判断。凡是能够引起这种判断的行为都属于伦理学的范围。如果没有人对事物表示赞成和反对,没有人称事物为正当或错误,就不会有伦理的科学。如果对某些行为和动机的思考并不引起我们的道德感情和道德判断,也就不会有伦理的科学,因为这里没有任何伦理学研究的事实。我们也许还可以是一个完美的物理学家、生理学家、天文学家甚至哲学家,但是我们决不会对一个行为提出道德判断。我们赋予事物以价值,我们称它们为正当的或善的,不正当的或坏的,这是伦理学的重要事实,是使伦理的科学成为可能的前提。[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