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1.关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现行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不满14岁的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时,可以减轻处罚。其中,不满14岁的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则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规定与日本刑法的相应规定比较近似。[1]此处的规定与大陆《刑法》第17条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表现为:(1)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相同,都是年满14周岁;(2)14周岁至不满18周岁是限制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认为不具有全部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是被认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不同之处则有:(1)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同。大陆现行《刑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刑法明确规定的几种具体犯罪负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世界上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做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统一,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和地区(如澳门特区)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而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对此有所规定(如我国大陆《刑法》第15条第2款、俄罗斯《刑法》第20条第2款),但是,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发育的实际情况和违法犯罪的可能表现,可以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初步能力,但在生理、心理和知识方面尚未达到年满16岁之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程度,并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因而对其在辨认和控制能力范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显然有一定的不足。(2)对未成年人犯罪之处罚的强制性不同。大陆《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对限定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给予从宽的处理,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则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而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第2项则规定,可以对14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减轻刑罚,即对未成年人之处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司法人员可以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减轻处罚。显然,大陆《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处罚的强制从宽上更为人道和宽容一些。而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第2项则直接规定了减轻处罚的从宽,尽管是可以型的从宽,但也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