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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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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与特征的实体界定

第一节 实体法视野的未成年人犯罪

何谓未成年人犯罪?迄今为止学界尚未形成定论。对于这一概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焦点性问题上:一是对于未成年人一词的争议。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如何界定?对这一术语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还是“少年”?二是对于犯罪一词的争议。什么是犯罪?其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当有自己独特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之人。这一界定只有上限年龄,而无下限年龄。但是,在法律中有所谓责任年龄的规定。当我们在使用未成年人犯罪一词的时候,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的下限年龄是有界定的。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在法律上和法学研究中才会被认为是犯罪的主体,而对于未达到责任年龄界限的人——通常称为儿童,则被认为不具备责任能力,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儿童的特定身份,由成人实施通常会遭受否定评价的行为,如果由儿童实施则的确常常不被认为是一种应当予以否定评价(不只是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的行为。那么,未成年人的下限年龄应当为多少呢?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以推断,刑法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

根据《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够不上刑事犯罪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对他们采取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工读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收容教养的少年年龄上限为16周岁,但是关于底线年龄则存在一些争议。1993年,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指出:“经研究并征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通知如下: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犯罪人‘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处‘不满十六岁’的人既包括已满十四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十四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是修改《刑法》。对未满十四岁的人犯有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该通知明确收容教养的下限年龄可以低于14周岁,但是低到多少,则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从少年司法实践来看,大都控制在十二三岁。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年龄界限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2]工读学校招生对象是12周岁以上到17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和一般不良行为,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学生。[3]可见,行政刑法上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大体为12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