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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赦免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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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赦免制度概述

(一)赦免的含义

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自古有之,《周礼·秋官·司刺》就有三赦之说,“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旋,三赦曰春愚。”《尚书·舜典》、《尚书·吕刑》也分别有“眚灾肆赦”、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的说法。之后几千年,我国都有赦免的制度。在西方,早在公元前403年古希腊Ahrasybulus就颁布过赦免法令。[1]在整个封建社会,欧洲国王都享有赦免特权,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虽然废除了国王的赦免特权,但是保留了立宪会议的赦免权,而且拿破仑时代又恢复了国家元首的赦免特权,并被欧洲各国沿袭至今。[2]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赦免制度。

(二)赦免的种类

一般认为,现代社会的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从传统意义上讲,大赦与特赦在效力上存在本质差异。具体表现为:(1)大赦对于一般的犯罪或特定的犯罪,均可普遍实行;特赦只能对特定犯罪人的特定犯罪实施。(2)大赦有消灭罪刑宣告的效力;特赦在多数国家的大多数情况下都只能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宣告之罪归于消灭。(3)大赦对于其所赦免的犯罪,无论在判决前或判决确定后均发生效力;而特赦之效力,仅及于判决确定后的犯罪,对判决确定前的犯罪,不能实行特赦。(4)大赦是以全国或某一地区、某一事件的全体犯罪人为对象,因而通常包括很多人,并且不需要注明被赦者的姓名;而特赦是以特定犯罪人为对象,既可能是多人,也可能是一人,一般需要说明被赦者的姓名。(5)大赦通常要经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而特赦一般不须经过此程序,往往是经一定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有特赦权的国家元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者政府首脑决定即可实行。(6)大赦之罪不可能成为累犯的基础;而特赦之罪通常有可能成为累犯的基础。[3]事实上,这一区别只是针对一般情况,各国大赦、特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