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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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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否对计算机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之理论争议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1]根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完成的调查显示,目前上网用户主要集中在青少年,与青少年高比例“触网”的情形相一致,青少年在网络犯罪中所占的比例也很高,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人。世界上第一位将黑手伸向计算机系统,成功打入“北美防空指挥中心电脑系统”,并将美国瞄准苏联的核弹头绝密资料一览无遗的美国少年米尼克年仅15岁。1999年因入侵美国五角大楼网络而被捕的少年为17岁。天津某区检察院的一份调查资料也显示,2001年该地区因涉及互联网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有28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就有21名,占涉案人员的75%。

随着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的日益猖獗,危害日益严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否对自己实施的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成为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中的主要争议问题。[2]有学者提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成为计算机犯罪中某些犯罪的行为主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已经屡见不鲜。他们的行为说明这些未成年人拥有超常的智慧和技能,他们是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的。从主观上讲,他们突破各种防范措施的阻碍实施破坏行为,说明其具有明显的故意。从客观方面上看,他们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了危害行为,威胁和损害了特定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构成了对一定社会关系的破坏。“只要能够进行网络犯罪就证明他应该对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预见,无论行为人的年龄有多大,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无几。” [4]一些学者还认为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给社会及具体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和危害不亚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