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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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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通过多个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已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了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力度,这有利于我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实体法体系。但不可否认,由于上述分散式立法模式的存在,加之我国刑罚制度仍处在不断改革当中,我国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特殊处遇的规定

根据现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以下特殊处遇原则和措施。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者必须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各国刑法一般都按照本国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确定与划分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中,刑事责任年龄被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事责任年龄被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最小界限,未达到这一年龄,对任何犯罪都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结合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实际,也参考了国外相关规定,与联合国相关公约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在14周岁以前,未成年人还处于幼年阶段,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还缺乏认识能力,让其担责有悖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如果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非常严重,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