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史学界一直认为,在原始社会之后出现的罗马国家是奴隶制国家。这似乎成了千真万确的真理。即使在探讨中国史的分期问题时,大家也都把它当作出发点,视为标本。不过,只要对马克思的《资本主义以前诸形态》(以下简称《诸形态》)和《资本论》等著作加以认真地研读,只要对罗马史加以深入地研究,就会发现,上述观点并不可靠。在罗马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所产生的第一种国家形态的应该是公民国家,而不是奴隶制国家。
这种国家所依赖的所有制形式(form of property)是马克思在《诸形态》一文中所说的古代所有制形式,也即第二种所有制形式。众所周知,所有制是一种决定生产资料归谁占有的制度。它决定着社会的性质。在古代,它通常通过对土地的占有这种方式表现出来。因为土地是当时最基本、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在古代所有制下,土地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有土地;另一种是私有土地。早期罗马也不例外。马克思指出:“在古代民族那里(罗马人是最典型的例子,表现得最纯粹,最突出),存在着国有土地财产和私人土地财产相对立的形式,结果是后者以前者为中介,或者说,国家土地财产本身存在于这种双重的形式中。”[1]罗马的公有地叫做ager publicus ,私有地又称份地,即ager privatus。这种所有制的特点是:第一,公有地和私有地同时并存;第二,个人拥有私产,成为份地的私有者必须具备公民的身份。这种所有制形式与氏族所有制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不仅因为公民私有地实质上是一种阶级的私有,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私有制”[2],而且只有公民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公民是占有土地的前提和基础。它比氏族制下的土地公有制有了很大的进步。这种进步主要表现在个体家庭已经有能力独立完成耕种土地的任务。同时,它又与奴隶制社会发展起来的自由土地私有制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古代所有制只能在相当狭小的区域内实行,明显地受到公民身份和范围的限制;在古代所有制下所出现的土地私有制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土地私有制。这种私有制,在很大程度上还属于公社所有制的范畴,其所有权主要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有权分配或限制每一公民的份地,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份地并不是真正的私有土地,而只是由国家控制,归公民长期使用的公有地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