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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立法的关系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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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刑罚结构调整对“宽”的需求。刑罚结构对“宽”的需求集中体现在死刑问题上。废除死刑是全世界不可逆转的潮流,这是人权运动蓬勃发展的结果,也是人类社会发展不断文明的一种体现。在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上废除了死刑,或者是在事实上搁置死刑的适用,而我国1997年《刑法》不仅没有废除死刑,反而设置了大量死刑罪名。我国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最终定格在68个,占罪名总数的16.5%。另外,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又广泛分布在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死刑类罪高达90%。至于死刑罪名的个数,尽管从数量上看有所下降,但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与原有的死刑罪名(80个)在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变化,数量上的减少主要是立法技术所致。[35]此外,我国不仅设置了大量死刑罪名,每年还判处和执行大量死刑。可见,我国在完成废除死刑任务上,路途是长远的,任务是艰巨的。我国死刑问题的现状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的,一方面我国历来有死刑依赖的传统,迷信死刑的威慑效力,民众中报应观念浓重,废除死刑的主要阻力来自民意的压力;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与激烈,极端暴力犯罪并不罕见,保留死刑有一定道理。因此,我国的死刑策略是在现阶段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不断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废除死刑。有学者提出我国废除死刑的具体时间表,主张首先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进而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最终完全废除死刑,这是对待我国死刑问题的科学态度。

我国正在积极地为死刑限制和废除寻找替代措施,有学者主张引用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笔者认为,与其贸然引入新的制度,不如充分挖掘本土资源,以求得新制度与已有法治环境的最大兼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是死刑替代措施的不二选择,关于死缓制度的改革,前文已经提到有求“严”的一面,同时也有求“宽”的一面,即死缓转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按照《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转为死刑立即执行。此处的故意犯罪,不做任何划分,可能是法定最高刑5年以上的重罪,也可能是法定最高刑5年以下的轻罪;可能是既遂的完成形态,也可能是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未完成形态。笔者认为,从扩大死缓适用,限制转化为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出发,“故意犯罪”的条件过于宽泛,应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建议限定在行为实行终了的重罪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