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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完善研究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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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完善之二:确立出罪的表述方式

现行《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一规定是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表述的,所以被称为双面表述模式,有别于西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刑”的单面表述模式。为充分发挥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宗旨与功能,建议改双面表述模式为单面表述模式。因为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它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即保护犯罪人的。罪刑法定的核心价值就是保障人权,所以,我们要强调刑法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功能,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之入罪与出罪的双面表述,不符合善治视野下保障人权的新要求,有必要修改,以强调其出罪功能。

(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双面表述出台的过程

郎胜在《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总则部分)》中说:“我经历了这个原则的制定过程,我觉得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有一些有别于传统意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自己的东西。记得有一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修改刑法的领导同志的办公室里研究刑法修订单写的条文时,一位法律委员会的老同志提出,如果这次刑法修订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那么这次刑法修改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当时就表态说:对呀,是应当提出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同时要求我们研究一下条文具体应当如何表述。第二天继续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文的时候,我们提出了一些具体方案。主要的一个方案是我们通常所掌握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或者说得再通俗点,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罚’。但是这几种方案提出来以后,当时在场的领导同志不满意。我们说从外国翻译过来的条文,最为通常的表述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用咱们现在的说法,可以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得定罪处刑’。”“但不管怎么解释,他们还是不满意。那位领导同志讲,虽然罪刑法定原则按照现有的译文可能是这个意思,但是在现在的历史条件下,不能光是这个内容,还应有一层意思,就是法律已经作出规定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提出要在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那位法律委员会的老同志也认为,我们原来提出的方案不够全面。并根据常委会领导同志的意见进一步提出罪刑法定原则从两个方面讲更好。当时,经过一番研究、讨论,我们就提出了现在刑法中的写法,具体法条大体就成为现在的样子。”“当时,常委会的那位领导同志说,‘对,这样表述的意思差不多。今天,你们下班以后再请教一下专家学者看这样行不行?’当天,我们从他办公室出来,就分头给一些专家学者打了电话,我记得当时给高铭暄、王作富、储槐植等老师都打电话问了一下。好像还问了陈兴良老师,还有一些别的专家。他们大都说‘还行’!但也有的专家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这一句话可以不写,就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就完了,认为写这句话是多余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法定罪处刑,这是不言而喻的。其实当时,我们对这句话的意义认识得也不是很深,当时我就认为将这个原则从两个方面进行表述意思更完整一些。后来,我们又经过研究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来看,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不同的内涵和侧重点。在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条件下,强调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一个更完整的表述,比现有的一些译文或者比外国规定的更全面一点,我认为这一点应当是我们国家刑法典的一个发展。”[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