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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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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时代产物,也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该政策自出台以来,理论界对其展开了充分的论证,司法界也进行了广泛的实践,并取得了相当不错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单就效力而言,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乃仅源自于中共中央文件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尚未转化为法律规范,因此,不管是从提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力等级,还是加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用角度考虑,都应该启动立法程序,正本清源,尽早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纳入我国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12月22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罗干同志再次提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明确将其视为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至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式确立。

客观地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蕴含及其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对于该政策在当前社会状态下对刑事法治以及社会发展的积极意义,总体上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但是,不可否认仍有一些学者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位、意义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刑事司法政策,并不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1]也有学者在肯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意义的基础上,对宽严相济的理解和适用、宽严对象的确认、对行刑效果的影响以及相关的社会控制机制等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担忧;[2]甚至还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与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混淆了法律与政策的界限,将“宽严相济”上升为法律要经过立法程序,未经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之前的政策,是不能作为法律施行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