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改革罚金刑的种类,推行日额罚金制度。鉴于罚金刑具有“因贫富差异而使罚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性现象,也为了通过逐日缴纳罚金而使犯罪人日日反省、悔过自新,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确立日额罚金制。日额罚金制最先由瑞典法学家晁雷设计,1916年瑞典的刑法草案第一次将日额罚金制条文化;最早将日额罚金制法典化的是1921年的芬兰刑法。随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相继将日额罚金制法典化。日额罚金制有两种模式,即瑞典模式和德国模式:前者确定每日罚金数额的方法是将犯罪人的月总收入减去其每月开支(包括供养家庭的费用)后,再除以30,这就是犯罪人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后者所确定的每日应缴纳罚金的数额就是其每日实际收入。德国模式“至少有两大优点:首先,消除了确定行为者每日支出费用大小的困难性;最后,每日实际收入作为罚金数额时的刑罚效果要大,因为此时惩罚得更严厉。”[101]因而,我国的日额罚金制度也最好借鉴德国模式,具体做法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日额罚金刑的刑期从30天到1000天,再由分则具体条文根据不同罪行在30天至1000天以内判处具体罚金天数;但数罪并罚时,日额罚金刑期不超过2000天。在裁量刑罚时,对应当判处罚金刑的,首先由人民法院根据罪犯的刑事责任大小和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者每天的实际收入确定每天应缴纳罚金的数额。[102]
第三,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贪利性犯罪人,忽视了罚金刑在抗制轻罪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功能。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一些做法,将所有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大多数属于轻罪)以及轻微的非经济型、财产型的故意犯罪都规定适用罚金刑。[103]与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相反,世界各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大多规定了罚金刑。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22条“过失杀人”规定:“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另外,《刑法》虽然对于经济型、财产型等贪利性犯罪一般都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对于除此以外的轻微的非经济型、财产型的故意犯罪却没有规定罚金刑。其实,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故意犯罪人单独处以罚金,既可以惩罚、教育、改造犯罪人,又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更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完全可以达到刑罚的目的。国外多数的国家都对轻微的故意犯罪规定了罚金刑。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9条“诽谤”第1款规定:“诽谤,即散布明知是虚假的破坏他人名誉和人格或损害其信誉的流言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所以,我国刑法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原来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经济型、财产型故意犯罪增加适用罚金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