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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之刑法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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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西方学者认为,“现代公司”是我们所处的社会中非政府性权力的最大中心。[1]在各种大机构中,股份公司是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2]美国学者贾克贝在谈及公司权力时更是认为,巨型商事公司对美国的政府、社会及经济的控制,已达到可称之为“公司国家”的地步。[3]可以说,一个没有公司、企业的现代社会是不可想象的。现代社会所发生的每一个重要现象,都和公司、企业有着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关系,公司、企业领导人构成现代社会之一个重要的群体。作为公司、企业这一重要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公司、企业领导人在公司、企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公司、企业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和影响,是决定公司、企业生死存续的关键因素之一。改革开放以来,公司、企业领导人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其所产生的危害甚大。在诸多影响深远的重大刑事案件中,无不有公司、企业领导人参与其中。公司、企业领导人犯罪严重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现有刑事法律对公司、企业领导犯罪之惩治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到对公司、企业领导人犯罪的抗制。为了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为了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的合理承担,必须重视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之完善问题。为此,本章从刑事政策与刑法完善关系的角度,基于优化公司治理的立场,对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之完善问题予以研究。

一、完善相关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现阶段,完善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非常重要和必要,这是由下述诸多因素所决定的。

(一)《刑法》与公司、企业等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

这方面的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刑法未将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犯罪化或者全面犯罪化。如《公司法》第149条第2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此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之一,但刑法并没有将该类行为犯罪化。又如该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此也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之一,尽管《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将上市公司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除此之外的公司领导人或者其他的违法担保行为以及违法借贷的行为却没有犯罪化。再如该条第4项将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作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但刑法也没有将其犯罪化。刑法与公司法等法律还存在其他一些不协调之处,不再详细列举。[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