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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之刑法立法完善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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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笔者认为应增设公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背信罪。就是否增设普通背信罪来讲,否定论的观点更为可取,即不增设普通背信罪这一罪名。但同时认为,立法对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背信行为也不能无所作为,在现有条件下,可以增设一些具有堵截式构成特征的背信犯罪的罪名,其中应优先考虑增设“公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背信罪”,具体论证如下:

第一,现有立法特点和立法机制决定了不可能设立普通的背信罪。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有一些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口袋罪”,如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被认为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些所谓的口袋罪也相应作了分解,因而刑法已不存在适用范围极为广大的犯罪。普通背信罪,其包括的对象和行为方式极为广泛,完全符合“口袋罪”的标准。因而在这样的犯罪立法类型已为现行刑法否定的情况下,主张设立普通背信罪已不符合现行立法特点的要求,难以为立法者所认同。上述立法者否定普通背信罪的立场就很能说明问题。

从立法机制上讲,刑法新罪的设置,基本上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需要由刑法规制的具体危害行为和现象后,由有关方面对这些危害行为现象加以概括而提出议案,人大常委会通过后实施。这种对具体的危害行为和现象的概括是有限的,因而我国刑法修正案所增设的犯罪一般体现出较为具体的特点,还未出现像普通的背信罪这样概括和抽象程度较强的罪名。因为普通背信罪,其基本的行为方式是受托处理他人事务之人,滥用代理权限,违背信任关系,损害他人利益。而滥用代理权限,违背信任关系的行为方式极为广泛,较为抽象,增设这样一个罪名难以说服立法者,也就难以为立法者所赞同。上述立法者否定普通背信罪的立场就很能说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