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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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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一直是个理论争议问题,而从实际情形考察,从过去的有政策无法律、政策取代法律,到政策与法律并存但政策高于法律,再到刑事法治日臻完备的今天,两者的关系也是历经变迁。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宽严相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内涵和外延上不断扩张,这使其与刑法的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在刑事政策与刑法长期共存、共同发展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作用,更好地治理社会变迁过程中的犯罪现象,探讨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应然关系,意义重大。

一、在宏观上,刑事政策应优位于刑法

就刑事政策与刑法之相互的位置而言,在宏观上,政策应优位于法律。这不是指法律位阶,因为政策本身不是法律,所以不能置于法律效力之位阶体系的评价中;这也不是说政策可以直接替代法律,因为政策直接替代法律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而是指政策是法律的制定依据或者说是立法指导方针,是指刑事政策作为决策科学、领导科学,其学科位置在刑法之上。从这一宏观意义上说,刑法应受刑事政策的指导或者制约,有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刑法。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就明确指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制定依据。刑法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社会生活条件的需要与变化。所以,《刑法》的立、改与废是以社会生活的需要与变化为先导,以刑事政策为指针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国内部分犯罪日趋严重化,我们党适时提出了“整顿社会治安”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随后便导致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变化。自1981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并分别于1996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14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的修正、修订,同时于1997年3月14日对《刑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并陆续进行了8次修正,以适应整顿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最新修正的“刑法”,是将“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作为此次“刑法”修正的立法政策指导方针。[1]这些都是刑事政策与刑法在位次上的常态关系。目前,我国有学者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认为《刑法》必须在这一政策指导下,进行一系列的完善。实现严格刑事政策的刑法完善包括:对累犯实行加重处罚;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的控制;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实现宽松刑事政策的刑法完善包括:进一步限制死刑,应将经济犯罪死刑的规定减少到最低限度;扩大罚金刑与缓刑的适用;调整与完善刑事责任结构,实现刑事制裁的多元化和复合化。[2]这实际上就是将刑事政策定位于刑法的立法指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