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制度法理学说起
在这里,有必要就“制度”啰嗦几句。在许多情况下,人们会将组织与制度两个概念不加特别区分地使用,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学校制度,等等。之所以如此自有其合理性,无论什么样的组织,总得要凭借某种制度才能运行,制度则本来是因应组织生存的需求而产生。不过,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组织与制度又被加以区分,对此,制度法理学有比较专门的研究。
制度是人们经常使用的概念,按照一般的理解,
“1.制度指容纳人们的组织或机构。其中又分为收容某些处境相似的人的机构实体与处理社会关注的主要利益和问题的组织实体。前者如医院、监狱、精神病收容所、少年管制所等。这类机构被称之为‘全控机构’,其目的常常在于有效地改变被收容者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模式等。后者如家庭、政党、教会、国家等。这类组织是社会的结构成分,通过它们组织起了必要的社会活动。人们对这些组织有一种使社会生活主要领域获得整合、秩序和稳定的高度的社会承诺,这些组织为社会关系和利益的明确化提供了必要的形式。”
“2.制度指相对稳定的规范或行为模式,例如社会惯例、宗教教规、政党纪律、国家的法律等。它们或者是自发形成的,或者是有意制定的。由于它们具有形成认同的作用,通过能量和社会利益的投入,人们依着于它们之上,于是实现社会活动的制度化,即达到了某种程度不等的正式化程度,并包括了价值和情感依恋的融合。”[1]
这样两种用法确乎都是经常性的,其含义也都能够与人们的日常理解相符合。依此,可以说制度与组织几乎是同义语:是某种组织实体,或者某种比较稳定的行为模式。但是,晚近的制度法理学研究表明,制度的意义远远不只这样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