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小节 教育提供者的义务
第14条 职业教育
第1款 教育提供者的义务为:
1.致力于向受教育者传授实现教育目标所必要的职业行动能力,按照教育目的所要求的形式有计划地从时间和内容上系统安排并实施职业教育,使教育目标在预定的教育时间内得以完成;
2.亲自进行或明确委托实训教师进行教育;
3.免费为受教育者提供参加职业教育及中期和结业考试所必需的教育用品,特别是工具和材料,即便这些考试在职业教育关系结束之后进行;
4.督促受教育者去职业学校学习及填写在职业教育的范围内所要求的教育证明,并对其进行检查;
5.致力于促进受教育者的个性发展,使其在道德和身体方面不受损害。
第2款 教育提供者只能让受教育者做符合教育目的并适合其体力的工作。
第15条 脱产
教育提供者应让受教育者脱产参加职业学校学习和考试。这也适用于教育机构以外实施的教育措施。
第16条 证书
第1款 教育提供者在职业教育关系结束时应为受教育者出具书面证书。证书不得以电子版形式出具。教育提供者如不亲自进行教育,则实训教师亦须同时在证书上签字。
第2款 证书须包括职业教育的种类、期限和目标及受教育者所获得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的说明。根据受教育者的要求,还须包括关于其行为和成绩的说明。
第四小节 报酬
第17条 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1款 教育提供者应为受教育者提供适当报酬。报酬金额根据受教育者年龄确定并随着职前教育的继续至少每年予以提高。
第2款 实物报酬可按社会福利法典第四部第17条第1款第1句第4点确定的实物计价值计算额度,但不得超过受教育者报酬总额的75%。
第3款 在双方商定的规定的日教育时间以外的工作应特别另付报酬或提供相应休息时间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