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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教育法的制定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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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是以教育法的制定为开端,通过教育法的实施得以实现的。

一、教育法的制定

1.教育法制定的含义

教育法的制定简称为教育立法。它是指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教育法规的专门活动。

在我国进行教育立法,它意味着:首先是国家将自己的教育政策及人民群众的教育意愿上升为法律,变为国家意志的基本方式。其次,教育立法是国家机关把党的教育主张及全体人民的教育意愿,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教育法规的专门活动。第三,教育立法和一般立法一样,有广、狭两种含义。广义的教育立法是泛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具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教育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教育立法是专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教育法规的活动。

2.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

不管哪个国家的立法工作,都有一个权限的划分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立法体制问题,其核心问题是立法权,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具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如何划分的问题。不同性质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立法权限的划分不尽相同,教育立法权限划分问题也不例外。在我国教育立法权限是通过宪法和有关的组织法加以规定的。具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教育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法律以外的其他教育法律;国务院有权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教育行政管理法规,发布教育方面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可依据教育法律和国务院的教育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有关教育方面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发布有关教育的决定、命令等;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有权根据该地区政治、经济、民族文化教育特点,制定有关教育的单行条例;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行政机构由政府授权并经政府批准,可以制定和发布规定、办法、通告等执行性的教育行政管理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