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自然人举办者向社会组织举办者变更
在我国民办教育发展早期,大多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都是自然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经济建设被定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为满足经济建设过程中对广大人才的需求,1978年恢复了高考制度和“**”期间遭破坏的教育秩序。虽然在教育领域继续实行计划经济时期的措施,但是已经有一些相关的政策对民办教育的限制有所松动,民办教育开始萌芽。如1979年中共中央批转湖南省桃江县委《关于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发挥国家办学和群众集体办学两个积极性”,群众办学正式在文件中得到认可。1982年通过的《宪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其他社会力量”是一个重要的关键词,这一规定为民办教育营造了法律保障的土壤。
政策上的松动激发了众多教育工作者和知识分子的办学**。很多从工作岗位上退休的教育工作者和知识分子希望发挥自己的余热,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更多的人才,他们成为改革开放早期我国民办教育复兴的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居民家庭收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教育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我国民办教育的法律不断完善,这些因素都导致民办学校的办学门槛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开始由社会组织而非自然人创办。与自然人相比,社会组织的筹资能力更强,能够创办规模更大、水平更高、质量更优的民办学校。
由社会组织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另一个优势是可以更好地保护举办者的办学权益。首先,将举办者变更为企业之后,举办者的后代可以通过公司股份继承的方式间接实现对举办权的继承。其次,举办学校的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简便,而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手续包含清算等强制性限制条件,更为烦琐。将自然人举办者变更为公司举办者,可以通过工商层面的股东登记间接实现对举办权的变更。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公司层面的股东变更,只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即可,而不必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最后,举办者由自然人变更为公司以后,更容易实现融资。在自然人为举办者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协议控制实现举办者权利,保障很脆弱。变更为公司以后,可以通过股份登记比例变动来间接实现对举办者权益的变更,利于融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