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与之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比,一个很大的不同是提出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实际控制人”源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指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据此可以理解,民办学校的实际控制人是虽然不是学校的举办者,但是可以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民办学校行为的人。
当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社会组织时,关注民办学校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组织的决策是由人做出的,特别是在制度不太规范的情况下,决策者个人对组织的发展会产生更大的作用,将分析单位定位于自然人,会使分析更有针对性和深入性。
第二,自然人在举办民办学校时,为了便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便于对学校的控制,一般会先成立一个教育投资公司或者其他类似的投资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购置土地、筹办学校,而实际的决策者依然为自然人。因而,投资公司等组织往往是民办学校的“壳”,实际控制人才是核心。
第三,很多民办学校的投资公司除了运营民办学校之外,并没有其他的业务,即使有其他的经营业务,其业务量也微不足道。在访谈很多民办学校的教职工时,当问到“谁是学校的举办者”,受访者一般不会提及某个公司,而是直接提及该组织的实际负责人。
将举办者界定为自然人的方式也符合管理学的研究方式。管理学研究中的一个共识是,企业的终极股东一定是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上市公司披露的控制性股东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其他经济组织实体,都有一个相对具有控制影响力的自然人,以代表个人及某个组织执行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力。[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