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一种与立法、行政有区别、相对应的国家活动[16],一般来讲,司法也称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纠纷、裁断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活动。[17]在中国,一般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司法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于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政府行政部门的越权行为、渎职行为、违宪行为,以及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实施的违法行为等,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处理。在教育活动中,行政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却又往往被忽视。教育的公共性作为一种立法价值,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教育的公共性又是通过法律规范中各种权利(权力)和义务的规定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中各种权利(权力)和义务的实现状况,意味着教育公共性的实现程度。
作为立法的基本目标价值,教育的公共性除了通过立法具体化为法律规范并落实于不同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当中得以实现外,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还需要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一是当公民、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力)义务无法落实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二是当公民、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实现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中出现违法和侵权问题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行为,恢复和实现权利(权力)。因此,有理由认为,司法对于实现教育的公共性具有重要意义,是教育公共性得以保障的最后屏障。[18]
(一)关注校园安全,维护学生人身权
《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由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所引发的民事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加之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与医疗体制改革,单位和政府不负担个人的医疗费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学生状告母校的热潮。由于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晰的认知,法律对责任的承担缺乏有效的规范,学校陷入屡告屡赔的境地,严重影响学校育人功能的发挥。